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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律师辩护之定罪量刑标准最新规定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发布日期:2022-02-04 11:51:29 关注次数:164

违法发放贷款罪律师辩护之定罪量刑标准最新规定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之刑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之定罪量刑标准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之关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之刑法修正案六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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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追诉立案标准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第四十二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五、违法发放贷款罪之损失认定标准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损失认定问题的批复

(公经[2007]1458号)

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损失认定问题的请示》(闽公经[2007]157号)已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只要发生贷款已无法收回的情况且达到追诉标准的,就应视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造成损失。案中提及的未到期贷款及其利息,如确定不能追回,应视为犯罪损失。

 

  2007年7月27日

 

六、违法发放贷款罪之数额认定标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津高法发〔2016〕18号)

 21.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

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七、违法发放贷款罪之量刑标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

 36.刑法第186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⑴违法发放贷款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⑶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⑴违法发放贷款500万元以上的;

  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八、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方面

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上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理论界的观点并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在实践中,一般是间接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和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即对其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违法发放贷款本身则是出于故意;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如有学者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由于存在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两种可能,故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随着《刑法修正案(六)》将违法发放贷款罪由结果犯修正为行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我国刑法原理中的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即关于故意和过失的规定,都是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作为标准的。在违法发放贷款罪中,行为人对自己发放贷款的行为违法性是明知的,即实施的违法发放贷款本身是出于故意,不存在所谓过失问题。但是,对于发放贷款有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则有可能是出于过失或者故意。


从渎职罪的角度看,违法发放贷款罪实质上就是一种渎职犯罪,渎职行为既包括滥用职权,也包括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在罪过形式上是故意,而玩忽职守则通常表现为过失。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虽然修正后的《刑法》在条文中废除了该罪名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表述,但是本罪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无须加以突出强调。


既然过失或者故意均可以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那么是不是一人犯罪,所有参与办理贷款的其他人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个人认为,应当根据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不同,区别对待。从贷款发放的过程分析,一笔贷款的发放包括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等环节,涉及的岗位包括:调查岗(即信贷员)、审查岗(即信贷科长)、审批岗(即行长),哪个环节违反国家规定,有时难以界定;需要对哪些岗位追究刑事责任,更难界定。比如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通常由信贷员负全部责任,信贷科长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行长根据调查、审查的情况进行审批,通常不需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此时如果由于材料的问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那么信贷员、信贷科长显然应该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而行长如果在审批贷款时并不明知材料存在问题,那么不应该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九、贷款犯罪之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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