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敲诈勒索案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赣11刑终94号
原公诉机关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赣1103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赣11刑终3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赣1103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新传到庭参加诉讼。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余某某委会以被告人李某某未婚先孕,根据当时村里制定的土地调整原则,将李某某在横山镇五四公路边的0.25亩责任田进行调整,调整给了本村村民叶某1的继子叶某2,该田地一直由叶某1管理。2008年,李某某以自己没有责任田为由强烈要求收回该责任田,但叶某1认为该责任田已经分给自己的继子并一直由自己管理,拒绝归还。经镇村两级部门多次做工作调解,双方仍相持不下。2013年,李某某开始到北京上访,在北京非信访接待部门共登记非正常信访40余次,因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5次。
2013年12月18日,横山镇政府为达到息访工作目标,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会议决定责令横山镇余某某时任村支书的周某2于2013年12月31日前解决李某某的信访问题,否则给予停职处分。迫于信访维稳工作压力,横山镇余某某支书周某2等村干部多次找李某某商谈解决信访问题,但李某某坚持要求余某某委会给她补偿金20万元或归还原属于她的责任田。因周某2的哥哥即被害人周某1在本村较有威望,周某2又叫周某1出面做工作,周某1找到李某某夫家的堂兄弟纪某1(哲)、纪某3等人共同与李某某协商,最后李某某提出村委会在该村别处调整0.34亩田给李某某,同时村委会另外给其8万元的补偿金。余某某支书周某2向横山镇政府汇报后,镇政府答复按照李某某的要求调整田亩,出于维稳工作需要,村委会最多只能付2万元。最后,余某某委会将本村西垅一块0.34亩的田调整给李某某,并支付李某某2万元,余下6万元由周某1个人垫付。2013年12月28日,余某某委会与李某某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村委会根据协议给付被告人李某某二万元。同时周某1与李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周某1为满足李某某的要求另给付李某某停诉息访费用六万元。协议签订后周某1即支付了六万元给李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其责任田被调整,被告人滥用国家上访政策,在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中南海、天安门)进行缠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五次后仍不停缠访,对其所在村委及村支部书记的息访工作造成了压力,镇村干部多次做被告人李某某的思想工作,镇村两级同意调整位于西垅垅心的水田0.34亩给李某某耕种管理并支付2万元补偿。但被告人认为没有达到其目的,继续上访,并且要求镇村给予其20万元补偿,其行为对于镇村两级干部的工作压力是明确的,其索取的补偿也远大于实际损失。村支部书记周某2迫于压力,邀请其兄周某1共同做被告人李某某的息访工作。最终村委会与其达成了“息访协议”,由村委会支付其2万元。以被告人李某某息访为条件与周某1个人达成协议,并由周某1支付其6万元。村委会已经调整该村位于西垅的水田0.34亩(该面积已经大于其原有的水田面积),由被告人李某某耕种管理并补偿2万元,问题应当已经解决,被告人李某某不应再缠访,故被告人额外要求补偿20万元费用,后虽经协商为6万元,但其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显而易见。被告人李某某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索要钱财等物质性利益的,其行为的性质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特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表示不再缠访,会通过正常途径表达诉求,故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和客观情况。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赃款六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1、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前提下作出与原一审完全相同的判决,无以服人。2、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受到不法侵害,持续上访的目的是要求叶某1返还土地或给予应有的补偿,此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没有实施威胁或要胁的手段。上诉人没有要求周某2或周某1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周某1垫付6万元与上诉人的上访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的信访行为并未三级信访终结,故上诉人的信访行为尚未转化为犯罪,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章新传、吴志华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上诉人李某某无罪。1、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1)李某某的土地承包权受到不法侵害,说李某某未婚先孕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余某某委会将李某某的责任田小调整给叶某2是非法的。(2)李某某持续上访的目的是要求叶某1返还土地或者给予应有的补偿,此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3)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村委会、周某2或周某1财产的故意或目的,不能因为余某某与周某1分别垫付了其中的二万元、六万元就客观归罪。2、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1)李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采取的行为或手段仅限于持续上访。(2)上访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迥然有别。李某某的上访行为是《宪法》和《信访条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李某某的上访行为不可能使财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关系人产生恐惧心理。(3)余某某委会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4)李某某没有要求周某1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周某1垫付的6万元与李某某的上访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余某某派人找到李某某,主动做安抚工作,村委会及村支书周某2在做工作的过程中主动提出给予李某某经济补偿,李某某是被动的接受要求,现说李某某是借机敲诈勒索,这与“钓鱼执法”无异,将使村委会及政府机关失去公信力。(5)《停访息诉协议书》、《协议书》是协议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而非威胁、要挟的结果。(6)该案涉款额系给予上诉人李某某的田地补偿差价。3、李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复杂客体,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4、李某某的信访行为的性质尚未转化为刑事犯罪。
出庭检察员李芳莉的意见:上诉人李某某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索要钱财等物质性利益的,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3年冬,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家人在外打工,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余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上诉人李某某未婚先孕为由,根据村委会制定的土地调整原则,将李某某承包的位于横山镇五四公路边的0.342亩责任田调整给了本村村民叶某1的继子叶某2,村小组没有通知李某某及其家人。嗣后,该田地一直由叶某1管理。2008年,李某某以自己没有责任田为由强烈要求收回该责任田,但叶某1拒绝归还。经镇、村两级部门多次做工作调解不成。
上诉人李某某和其弟李某1从2013年开始到北京上访,其中非正常信访达25余次;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李某某先后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滞留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5次。
2013年7月29日,广某1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了李某某、李某1赴京非访(重复访)的情况说明:横山镇多次召开调度会,经镇村20多次的沟通调解无果,镇村的主要领导经过认真分析,多次与李某某姐弟中有威望的几个亲戚到镇里共同参与沟通调解。经过镇、村和李某某姐弟亲戚的多次沟通,李某某姐弟同意按补偿8万元进行解决。但叶某1户就土地权属问题表态不出一分钱,后经镇、村考虑到双方工作确实难以调解,经村两委会提议镇领导同意,将李某某姐弟提出的补偿款8万元由村委会先垫付(该田块今后如有他人要拿作它用,再由使用人缴回这笔补偿款),满足李某某姐弟之要求,达到息访目的。在镇、村起草好《停访息诉协议书》准备与李某某姐弟付款签字之时,李某某姐弟提出要将补偿费提高到20万元,协议要与叶某1户签订,至此,调解不成功。
2013年11月4日,广某1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李某某、李某1信访事项调处情况汇报中要求横山镇、村针对1993年调整的前因后果及人证、物证作详细调查核实,积极引导李某某或叶某2提出确权申请,通过调查取证,确认该责任田权属。
2013年12月18日,横山镇人民政府为达到息访工作目标,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会议决定责令横山镇余某某时任村支书的周某2于2013年12月31日前解决李某某的信访问题,否则给予停职处分。迫于信访维稳工作压力,周某2等村干部多次找李某某商谈解决信访问题,但李某某坚持要求余某某委会给其补偿金20万元或归还原属于她的责任田。周某2叫其哥哥周某1出面做工作,周某1找到李某某夫家的堂兄弟纪某1(曾用名纪某2哲)与纪某3等人共同与李某某协商后,李某某姐弟同意镇、村补偿8万元,另外调整本村西垅垅心0.34亩水田给李某某耕种。因余某某委会没有能力支付8万元,只能出2万元,周某1为了帮周某2,自愿私人拿出6万元给李某某。
2013年12月28日晚,周某2与村干部王某、余某1,镇干部蒋某及周某1、纪某1等人一起到李某某家中,由横山镇余某某民委员会与李某某、李某1、横山镇群众工作站三方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余某某民委员会将座落在西垅垅心面积0.34亩已征用的水田调整给李某某、李某1耕种,并一次性垫付补偿金等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给李某某、李某1;2、李某某、李某1保证在签订协议及收到2万元补偿金后不得以相同理由向任何机关单位信访;同时,李某某、李某1放弃对五四公路边0.25亩田块的权属争议,不得干涉横山镇余某某民委员会和叶贵水方处理五四公路边0.25亩田块的权属问题,否则横山镇余某某民委员会将收回座落在西垅垅心面积0.34亩的水田,并将追回这笔补偿金,李某某、李某1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3、李某某、李某1要做好其父母工作,李某某、李某1的父母同时也要履行上述条款规定。4、横山镇群众工作站需监督双方责任的落实,并依法依规追究违约方的违法责任。同时,由李某某和李某1(作为乙方)与周某1、纪某2哲(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1、甲方为满足乙方的要求,另付给乙方停诉息访费用计人民币6万元。2、甲方有权督促乙方认真履行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停访息诉协议》所有条款。3、乙方必须遵守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停访息诉协议》所有条款,如有违约则甲方先追回乙方停诉息访费用计人民币6万元,同时,乙方应付给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周某1支付了6万元给李某某、李某1;横山镇余某某民委员会支付给李某某、李某12万元。
2015年7月24日,上诉人李某某以调整给她的0.34亩水田未落实到位,不能耕种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同年7月25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从7月25日至8月3日)。同年7月30日,周某1到横山派出所报案;同年8月3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原为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1)2008年她才知道村里将她位于五四公路社塘段路边约0.3亩的水田调整给叶某1,村里没有通知她,该调整是不合法的。她就到村、镇、区政府反映情况,经镇政府调解无效。(2)叶某1已将该块田转让一点面积给他人做房子,现在实际只有0.25亩。(3)2013年3月21日,叶某1开始在有争议的地上打地基建房子,她母亲去阻拦时,被叶某1及其家人打伤,她多次到村镇反映此事,均没有结果。她就因与叶某1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和她母亲被殴打一事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5次。(4)2013年6月,她从北京第二次上访回来,村里才把她母亲被打伤的事情解决好,但那块面积为0.25亩田的归属问题,她多次到上饶市广某1区、上饶市、南昌和北京上访。一直到2013年12月28日,她才和镇村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并和周某1个人签订了协议书。按照协议内容,村里答应给她调整一块位于西陇垅心0.34亩的水田给她耕种,并补偿她2万元;她和周某1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她不再去北京上访,周某1给她6万元。(5)她一直是要求将五四公路边的0.3亩左右的责任田恢复原状还给她家使用,并没有要钱。当时签订协议时,她和弟弟收的8万元是政府给的,说是调整田的差价。(6)现给了8万元,但调整给她的水田迟迟未落实到位,于是她又开始找村镇反映此事,没有结果。2015年7月20日,她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处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
2、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明(1)2013年7月份起,本村村民李某某多次到北京上访,他弟弟周某2是村支书,因李某某上访多次被上级领导批评,给周某2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压力。(2)2013年8月份,周某2叫他出面做李某某的工作,他就找到李某某老公的堂哥纪某1一起做李某某的工作,李某某提出要村委会赔偿她20万元或者把她原先的人口田还给她,不然就继续上访。(3)2013年9月底,李某某和她弟弟去北京上访。(4)2013年12月底,经多方工作,李某某才同意由余某某委会另外调整给她0.34亩田耕种,并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万元,由他私下支付给李某某停访息诉费用6万元。(5)2013年12月28日,余某某委会和李某某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他与李某某签订了《协议书》。(6)当时余某某委会根本无力负担8万元,只能支付李某某2万元,但李某某坚持一定要支付8万元,否则要继续去北京上访。在这种情况下,他为了支持周某2的工作,就决定由他来支付这6万元,并单独和李某某签订协议。(7)他知道横山镇政府对余某某委会未处理好李某某到北京非正常访一事,要对村支书停职处理的决定。(8)因村委会与李某某之间一直谈不好,由他与纪某1、纪某3等人与李某某谈,当时李某某看在他的面上,从开始的20万元减至8万元。
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1)李某某和本村村民叶某2(叶某1继子)发生纠纷的水田位于五四公路社堂段的公路边,面积0.25亩。1982年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是李某某的责任田。(2)1993年冬,李某某因与本村村民未婚先孕,村委会将该田调整给叶某2。调整责任田时,李某某全家外出打工因而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3)2008年开始李某某强烈要求收回该田,叶某1认为该田1993年分给其继子叶某2,并一直由叶某1管理,该田属于叶某2的,不肯归还该田。经镇、村多次工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4)2013年6月20日邀请县信访局领导和农业局的专业人员到余某某进行调查以后,镇里多次召开调度会,镇村干部和有威望的村民参与调解,最终李某某姐弟同意按补偿8万元进行解决,但叶某1表态不出一分钱。经横山镇和余某某委会研究决定将李某某姐弟提出的补偿款8万元由镇村先行垫付,满足李某某姐弟的要求,达到息访的目的。当镇村起草好《停诉息访协议书》准备与李某某姐弟付款签字时,李某某提出补偿款要20万元,协议要与叶某1签订,调解未成功。(5)2013年10月份李某某姐弟俩一直滞留在北京,接访的镇、村干部做李某某工作,李某某提出由镇政府和村委会补偿现金20万元或者将原来的0.25亩水田归还给李某某,如达不到要求就在北京继续上访。(6)在北京期间,李某某姐弟被北京市公安局多次训诫。(7)2013年10月份,经周某1和纪某1多次做李某某姐弟工作,李某某姐弟同意镇、村补偿8万元,另外调整本村西陇0.34亩水田给李某某耕种的方案解决问题。2013年12月28日,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由镇政府和村委会补偿李某某2万元;周某1与李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由周某1支付李某某6万元。(8)因2014年1月前没有将李某某信访一事平息,他将被停职专门做这项工作,他哥哥周某1为了支持他的工作,在和李某某谈好补偿8万元钱和调整0.34亩水田后,看村里无力支付这8万元钱,就私人支付了6万元。(9)横山镇政府专门召开了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要求他们村两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与李某某姐弟签订停访息诉协议书,假如没做好,将对他支书进行停职处理。
4、证人纪某1的证言,证明(1)因李某某到北京上访,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村支书周某2找到他,叫他一起做李某某的工作,劝李某某不要再非访,但没有用,李某某还是去北京上访。(2)2013年8月份,周某1又找他,邀请他帮忙一起做李某某的工作,周某1说周某2的工作压力非常大,他就答应了并和周某1一起找李某某商谈做工作。李某某提出要村里赔偿她20万元或者把原先的人口田还给她,不然就继续到北京上访。(3)10月份李某某去北京上访回来后,周某1找他一起又去做李某某的工作,周某1求李某某不要再去北京上访了,否则周某1的弟弟村支书都没得当了,李某某才提出叫余某某委会补偿她8万元并且再调整0.34亩田给她耕种,若不答应还要去北京上访。实际上,当时余某某委会没什么钱,最多只能出2万元,远远满足不了李某某的要求,但周某1为了帮周某2,就表示私下再拿出6万元给李某某。(4)2013年12月28日晚上,村干部周某2、王某、余某1及周某1和他一起在李某某家中,由村委会和李某某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周某1和李某某、李某1签订了《协议书》。当晚余某某委会给了李某某2万元;周某1将6万元给了李某某。(5)因他和李某某老公是兄弟,他在协议上签了名,李某某就不会违反协议约定。他以前名字一直用纪某2哲,后户口本误登为纪某1,在签协议书时他写了纪某2哲的名字。(6)6万元是周某1本人的钱,因村里无力拿出8万元给李某某。
5、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明(1)他是余某某财务专管员。(2)1982年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李某某的责任田位于五四公路社堂段的公路边,面积0.25亩。1993年冬,李某某因与本村村民余耀满未婚先孕,按照当时的政策违反计划生育的人的责任田要被取消,于是村民小组在责任田小调整时,将该田调整给叶某1的继子叶某2。(3)因李某某全家在外打工,调整责任田时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次年李某2金(李某某父亲)回家时对该责任田调出未提出异议,该田块一直由叶某1管理。(4)2008年开始,李某某以出嫁到十六组未分得田为由,强烈要求收回该田,叶某1不肯归还,双方为争该田的权属,矛盾不断激化。经镇、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5)从2013年开始,李某某多次到北京上访给镇政府带来了压力,镇政府要求村委会在2014年元月前,将李某某信访一事解决好,否则村支书将被停职,专门做这项工作。周某1为了支持其弟周某2的工作,完成镇政府下达的信访维稳工作任务,在和李某某谈好补偿8万元钱和调整0.34亩水田后,看他村当时无力支付这8万元钱,周某1私人支付了6万元钱,村里支付了2万元。李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出具了二万元的收条;李某某与周某1签订了《协议书》,因是个人的钱不用做账,李某某就没有出具收条。
6、证人王某(余某某主任)的证言,证明(1)2013年9月底起,李某某和她弟弟李某1到北京上访,他与周某2支书及其他镇村干部一起到北京进行劝访工作。在此期间,他们多次做李某某的工作,李某某坚持要求余某某委会补偿20万元或者归还她原先的人口田。2013年10月份,李某某长期滞留在北京,她的非访行为被有关部门非访登记数十次,并被公安机关训诫多次。她的非访行为给横山镇政府和余某2两委带来了极大的信访压力。(2)李某某从北京回村后,周某1邀请纪某1一起做李某某的工作。经多方努力,李某某提出要求村委会支付她8万元并另外调整给她西垅垅心的0.34亩田,如村里做不到,她就要继续到北京上访。当时村委会根本就拿不出这么一大笔钱,李某某又扬言继续上访,周某1为了帮周某2,就表示个人拿出6万元给李某某。(3)2013年12月28日晚,他和周某2、余某1及周某1、纪某1一起到李某某家中与李某某签订协议。李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与周某1签订了《协议书》。村里当场支付给李某某2万元,收到周某1的6万元钱。李某某只出具了2万元的收条,另6万元不需要做账,就没有出具收据给周某1。(4)横山镇政府会议决定,要他们村委会在2014年元月前要做好李某某的息访工作,否则对村支书周某2给予停职处理。(5)周某1表示为使其弟便于开展工作,不为此事被停职处理,答应付6万元给李某某。
7、证人黄某(横山镇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明(1)1993年李某某因末婚先孕,村民小组将李某某位于横山镇余村五四公路旁0.25亩责任田调整给叶某1的继子叶某2。当时因李某2金全家在外打工而未告知李某2金经其同意。但次年李某2金回家时对该责任田调出也未提出异议,该田块之后多年一直由叶某1管理。(2)2008年开始李某某要求收回该田。之后,镇、村为此事多方面开展工作但没有效果。(3)2013年6、7月份李某某开始多次去北京非访,镇、村干部多次到北京劝访,给横山镇政府及余某2两委带来了极大的信访维稳工作压力。李某某提出由镇政府和村委会补偿她20万元或者将原来的0.25亩水田归还给她。2013年10月份李某某和李某1在北京滞留非访了数十天。李某某从北京非访回来之后,周某1请来纪某1一起做李某某的工作,李某某才降低了条件,最终同意和村委会达成停访息诉协议,和周某1也达成一份协议,李某某拿到8万元补偿金。(4)当时镇里要求余某2两委必须在2014年元月份之前将李某某的上访问题解决,否则将追究余某2两委干部的责任并将周某2停职。村里的能力只能拿出2万元,周某1这才提出拿6万元给李某某。
8、证人蒋某(横山镇人大主席团主席)的证言,证明(1)李某某和叶某2土地权属纠纷一事经镇、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成。(2)2013年6月20日以后,镇里多次召开调度会,镇村干部和有威望的村民参与调解,最终李某某姐弟同意按补偿8万元进行解决,但叶某1表态不出一分钱。经横山镇和余某某委会研究决定将李某某姐弟提出的补偿款8万元由镇村先行垫付,满足李某某姐弟的要求,达到息访的目的。当镇村起草好《停诉息访协议书》准备与李某某姐弟付款签字时,李某某提出补偿款要20万元,协议要与叶某1签订,调解未成功。(3)2013年10月份李某某姐弟俩一直滞留北京,接访的镇、村干部做李某某工作,李某某提出由镇政府和村委会补偿其20万元或者将原来的0.25亩水田归还给她。后经周某1和纪某1多次做李某某工作,李某某同意镇、村干部补偿8万元,另外调整本村西陇面积0.34亩水田给李某某。(4)经周某2的哥哥周某1和李某某老公的堂弟纪某1多次做李某某姐弟的工作,李某某姐弟同意镇、村补偿8万元,另调整本村西垅垅心面积0.34亩水田给李某某耕种的方案解决问题。2013年12月28日镇政府、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相关条款由他进行修改,内容是由镇政府和村委会补偿李某某现金2万元,调整本村西垅垅心面积0.34亩水田给李某某耕种,李某某不再进行上访;周某1为了减轻周某2当支书的压力,私人与李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并支付李某某6万元现金。(5)横山镇党委、政府要求他协助余某2两委在2014年元月份前,将李某某信访一事平息,如没有解决好,周某2将被停职,专门做这项工作。周某2感觉压力很大,就向周某1讲了此事,希望周某1出面做李某某的工作。在和李某某谈好后,周某1看村里无力支付这8万元钱,就私人支付了6万元钱。(6)村委会的2万元钱,李某某写了收据给村里做账;周某16万元,李某某认为是私人给的不需要做账,就没写收据给周某1。
9、2013年4月17日、10月31日余某某委会会议记录及2013年12月18日横山镇人民政府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簿,证明(1)1993年李某某的责任田是根据村委会责任田调整细则进行调整的,且从1993年后此田已由叶某2管理,会议决定,由村委会公示无异议后,重新和叶某2补签承包合同,上报农业局申请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2013年12月18日经横山镇人民政府党政联席会决定,责令余某某周某2于2013年12月31日前解决李某某信访问题,否则给予停职处分。
10、广某1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广信联办[2013]18号件、情况汇报(卷一P90-96),证明(1)2013年7月29日,广某1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了李某某、李某1赴京非访(重复访)的情况说明:横山镇多次召开调度会,经镇村20多次的沟通调解无果,镇村的主要领导经过认真分析,多次与李某某姐弟中有威望的几个亲戚到镇里共同参与沟通调解。经过镇村和李某某姐弟亲戚的多次沟通,李某某姐弟同意按补偿8万元进行解决。但叶某1户就土地权属问题表态不出一分钱,后经镇村考虑到双方工作确实难以调解,经村两委会提议镇领导同意,将李某某姐弟提出的补偿款8万元由村委会先垫付(该田块今后如有他人要拿作它用,再由使用人缴回这笔补偿款),满足李某某姐弟之要求,达到息访目的。在镇村起草好《停访息诉协议书》准备与李某某姐弟付款签字之时,李某某姐弟提出要将补偿费提高到20万元,协议要与叶某1户签订,至此,调解不成功。(2)2013年11月4日,广某1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李某某、李某1信访事项调处情况汇报中要求横山镇、村针对1993年调整的前因后果及人证物证作详细调查核实,积极引导李某某或叶某2提出确权申请,通过调查取证,确认该责任田权属。
11、停访息诉协议书,证明2013年12月28日余某某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李某某、李某1(作为乙方)、横山镇群众工作站(作为丙方)签订了停诉息访协议书,协议内容:(1)甲方将座落在西垅心面积0.34亩已征用的水田调整给乙方耕种,并一次性垫付补偿金等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给乙方。(2)乙方保证在签订协议及收到2万元补偿金后不得以相同理由向任何机关单位信访,同时,乙方放弃对五四公路边0.25亩田块的权属争议,不得干涉甲方和叶某1方处理五四公路边0.25亩田块的权属问题,否则甲方将收回座落在西垅垅心面积0.34亩的水田,并将追回这笔补偿金,乙方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3)丙方需监督双方责任的落实,并依法依规追究违约方的违法责任。
12、协议书,证明2013年12月28日,李某某和李某1(作为乙方)与周某1、纪某2哲(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1)为满足乙方的要求,另付给乙方停诉息访费用计人民币6万元。(2)甲方有权督促乙方认真履行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停访息诉协议》所有条款。(3)乙方必须遵守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停访息诉协议》所有条款,如有违约则甲方先追回乙方停诉息访费用计人民币6万元,同时,乙方应付给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给甲方。
13、领条,证明2013年12月28日,李某某、李荣峰领取了余某某民委员会补偿费2万元的事实。
14、横山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13年元月份至2016年8月9日,在横山镇余某某的村级账务中发现在2013年12月29日支付李某某二万元,未发现有支付李某某六万元的账务。
15、2013年3月30日,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余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叶某2(叶某1的继子)自1994年1月起,在社塘位于五四公路南边有责任田一块,面积0.342亩,一直由其耕种。
16、广某12013年1-12月赴京非正常访情况表,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及弟弟李某1到北京非正常访共计25余次。
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明2013年5月30日至8月2日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滞留或聚集,不听劝阻,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6次。
18、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广某2(横)决字[2015]0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25日,上诉人李某某因于2015年7月24日14时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的正常秩序被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1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卷一P135),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2011年9月20日,曾是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余某某民委员会1993年村支书、村主任、副支书、村民组长、村民组会计出具的《证明》,证明1993年由村委会统一小调整,将余某某李家十组村民李某2金座落在社塘路边一块田面积0.342亩调整给本组村民李毓唐外甥叶某2为人口田。
2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出生于1975年10月17日,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2、结婚证、户籍证明,证明(1)李某某与余耀满于1998
年6月9日登记结婚。(2)女儿余敏恭于1995年6月1日出生;余晓颖于1998年1月5日出生。
上述证据分别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二审庭审上诉人李某某及公诉机关提供的新证据:
1、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广丰区横山镇余村多名村民及夏某等三人签名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一直上访申诉,在原区委书记倪美堂的指示下,经两次调解,由余某某委会将座落西垅一0.34亩劣质田划拨给李某某,补人民币8万元。当时李某某坚持要归还责任田,不要钱。在多方规劝下,李某某才同余某某委会签订了得协议,要求改判李某某无罪。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2015年5月26日,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余某某民委
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某签订停访息诉协议的情况汇报》,证明2014年3月村两委干部从李某3户征用的水田丈量出0.34亩打好木桩并做出界际,交付给李某某父亲李某2金耕种,大概不到半个月,李某某到镇里要求李某3户与她本人签订征用协议,不按她的意愿便要继续赴京上访。2015年春节过后,李某某要求归还与叶某1户争议的五四公路边的0.25亩水田,理由是李某3三兄弟不同意她在村委会征用的水田上耕种。2015年7月14日,村委会分别与李书丰三兄弟商议并写出同意村委会处置该田块的承诺书,但李某某继续到北京上访。
(2)征用农田协议书,证明2010年12月23日,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余某某民委员会与李某3签订了征用农田协议书,李某3将水田面积0.34亩征用给村委会,征用金额计人民币5440元;征用费由村委会一次性付清;征用的土地,由村委会按照路基进行打路,李某3不得干涉。
(3)承诺书三份,证明2015年7月14日李某3、李某4、李书玲承诺,对座落在李家尖坞水田0.339亩,于2010年12月23日已被村委会征用道路建设,绝不干涉,由村委会自主安排使用。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没有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二是第一份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但内容中涉及到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真实性存疑;三从证据本身来说,2010年12月23日李某3三人被征用的土地位于李家尖坞,不能证明就是调换给李某某的西垅垅心面积0.34亩的水田;四是李某3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对被征用的土地用于村里的道路建设,绝不干涉,并不能证明李某3在承诺前没有干涉李某某耕种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周某16万元的证据不足,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横山镇余某某第十小组未经李某某同意,也未告知李某某及其家人,单方以李某某未婚先孕为由,将李某某的责任田调整给他人,使李某某失去土地,是导致李某某进京上访的直接原因。原分给李某某的责任田座落于余某2五四公路边,而调换的田位于西垅垅心,两块田的位置不同,李某某认为相应地的价值也就不同,原审认为李某某索取的补偿远大于实际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在不能拿回自己原有责任田的情况下,向余某某委会主张利益补偿合情合理,不能因为李某某提出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20万元过高,就认定李某某对案涉6万元系非法占有。
从2008年至2013年10月期间,李某某对余某某委会不返还其责任田不服,客观行为表现为多次上访。横山镇政府迫于信访压力,曾多次召开调度会,经村两委会提议镇领导同意,将李某某姐弟提出的补偿款8万元由村委会先垫付,满足李某某姐弟之要求,达到息访目的,因李某某不同意,未达成协议。后横山镇政府又责令余某某时任村支书的周某2于2013年12月31日前解决李某某的信访问题,否则给予停职处分。周某1、纪某2哲就多次主动的找李某某、李某1协商,李某某、李某1才同意将土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由20万元降到8万元。在村委会只能拿出2万元的情况下,周某1担心弟弟周某2被停职,自愿出6万元给李某某、李某1。2013年12月28日,周某1、纪某2哲(接)和李某某、李某1在镇、村多名干部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协议中还规定如果李某某、李某1违约,不仅要退回6万元,还要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5年7月24日,李某某以调整给她的西垅0.34亩水田未落实到位,不能耕种为由,到北京非访。周某1于2015年7月30日到横山派出所报案,认为李某某敲诈他6万元。从前述可知,李某某上访是为了落实其责任田或补偿其因责任田被调整所致的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上访的目的是为了让周某2停职,并以此要挟周某1给付6万元,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终上所述,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无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其定罪量刑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刑初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林上庆
审判员 韩 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霞